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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温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1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因不锈钢制造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煤,原告陆续发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95次计货款1296667元,每次交易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实物入库单,并由被告公司仓库员张**在实物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所持有的入库单上数字就是被告欠货款的金额。原告凭入库单与被告结算,被告收取原告的入库单,按入库单记载的金额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一直推诿。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陈**的煤货款129666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原告陈**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已核对)、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实物入库单95份、汇总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煤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1296667元的事实。

原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了证据4、领款凭证(即原告指的收件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煤货款交易及货款结算支付惯例:1、原告的煤入库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2、原告用入库单与被告换承兑汇票,如原告的入库单金额大于被告的承兑汇票金额,被告则出具收件凭证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入库单的金额,如原告入库单金额少于被告的承兑汇票金额,原告则用现金找给被告,3、被告手中的原告承兑汇票领款凭证,原告均已有相应的入库单给被告,从来没有出现先收被告的承兑汇票还欠入库单的情况,4、原告手中留有的入库单则是被告拖欠原告的煤款,同时证明截止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欠原告入库单8807元,并非原告欠被告入库单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9日间被告欠款1296667元,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23日以后被告已经支付过165万货款,付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也有部分用现金。只是双方还没有结算。双方不是用入库单作为债权依据的。我方认为已向原告多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辩驳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7月15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11月27日的领款凭证8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165万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4记载“领款时间:2013年7月16日,领款部门名称:陈**,领款原因:欠煤入库单8807,金额:8807元,金汇本厂陈**”,在质证中原告作出说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汇票10万元,7月16日原告的妻子交给被告的入库单金额为108807元,由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是10万元,还欠8807元入库单,于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出具了证据4;证据4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确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出具,但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认为该领款凭证只是暂时代替入库凭证,并不是结算凭证,因被告平时收货均用入库单,当时仓库员不在,所以写“欠煤入库单”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7日领款凭证记载的内容分别是:“领款部门名称:陈**,领款原因:煤款(承兑汇票号),审批意见:入库单未收,金额:50000元,领款人:陈**”、“领款部门名称:陈**(欠煤入库单),领款原因:煤、银承(承兑汇票号)30万、20万,审批意见:退银承(承兑汇票号)2万、5万、3万,金额:400000元,领款人:陈**”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双方是按时间顺序陆续给与入库单与被告交换承兑汇票的。已经收到被告相应金额货款没有异议,但是收到这些金额后,原告均已将相应的入库单给交与被告,已交与被告的入库单时间顺序在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入库单之前,即2012年11月23日之前的入库单与被告调换汇票,所以原告出具了领款凭证,被告的凭证是支付之前的货款,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并没有支付,不能抵消原告主张的货款;并认为其中2月1日和2月7日的领款凭证上面注明的“入库单未收”“欠入库单”不真实,是被告后来添加的,原来2月1日和2月7日的领款凭证并没有相应的注明,对证据的其他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在质证中被告作出说明:2月1日和2月7日领款凭证上面注明的“入库单未收”、“欠入库单”是当时就备注的,是指被告未向自己的入库部门收取入库单记账联,并非针对原告入库单客户联未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

在审理中,被告确认自己有账册,账面记载原告欠被告35万多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账册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提供,经本院责令提供,被告没有提供。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还持有的入库单是否为被告现欠原告货款的债权凭证;或者说被告所持有的领款凭证是否可抵消原告现持有的入库单记载货款。首先,关于2013年7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煤入库单8807(元)”的凭证,对于该凭证原告的的解释为:原告方交给被告的入库单金额为108807元,由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是10万元,还欠8807元入库单,而被告的解释为因被告平时收货均用入库单,当时仓库员不在,所以写“欠煤入库单”交给原告;若如被告解释的仅为收货凭证,那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收货凭单即可,无需作欠原告入库单8807元的表述;因此关于该凭证原告的陈述更加符合常理。其次,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7日领款凭证注明的“入库单未收”、“欠入库单”,既然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相应的备注当然是被告针对原告的,不应是被告的财务部门针对被告的入库部门,被告的解释明显不合理,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出具领款凭证时有向被告交付入库单的事实。再次,在审理中,被告确认自己有账册,账面记载原告欠被告35万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认为该账册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欠货款事实,经申请本院责令提供,但被告没有提供;因此,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综上述,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向被告领取货款时,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数额的入库单,同时出具了领款凭证,现原告持有的入库单即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凭证;被告持有的领款凭证,不应抵消原告现持有的入库单记载的货款。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经催讨不还,被告已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货款1296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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