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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林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6月25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板材。2011年9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2000元,由被告亲笔签下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10000元,剩余货款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货款3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项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核,证据3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因此认定证据3的内容是真实的,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双方对货款偿付时间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的事实,该货款被告应当偿付。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的偿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在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批复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货款32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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