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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谢作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安诉称:原告从事木材生意,被告从事建筑业,2009年开始原、被告就有业务往来。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共计262810元,直到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补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至今没有兑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28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2810元及违约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262810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答辩。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核,证据3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其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陈**欠原告货款262810元的事实。按约定被告陈**应在2013年10月10日前偿付货款,但被告陈**并没有按时偿付,已违约。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按中**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在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式安货款262810元及违约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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