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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限公司与嘉善**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滑动轴**公司为与被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滑动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滑动轴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油轴承,双方以《产品交(提)货单》为准,《产品交(提)货单》明确约定了:1、运费由(供需)方*担;2、货到付款,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另行书面约定;货款逾期按1%月息补偿,逾期3个月另付10%违约金;3、对上述数量、质量、价格、条款,需方若无意义,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4、纠纷管辖地为供方所在地法院。至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油轴承共计价值为20662.75元,至今尚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662.75元;2、被告立即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4703.86元;3、被告按约赔偿违约金2066.2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交(提)货单四份,证明双方的约定,及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无油轴承货款金额总计20662.75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总计:20662.75元;3、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8月17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0662.75元;4、银皓**限公司欠款及应付利息、违约金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总额为20662.75元,及按《产品交(提)货单》上约定应付利息4703.86、违约金2066.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没有答辩。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结合证据3,可以认定从2011年12月27日到2012年4月12日间,被告方向原告购货,并于2012年8月7日由被告确认欠相关货款的事实,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4是原告单*制作的计算清单,原告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时间不准确,故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来就有业务往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2日,被告分别以上**皓、中国银**限公司的名义四次向原告购买无油轴承,货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3825元、1344元、5493.75元。2012年8月7日,由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盖章确认欠包括本案货款及以前部分货款的事实。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的提货单虽约定了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放弃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本院有管辖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662.75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有限公司并没有按时偿付,已违约。原、被告关于违约损失及违约金的计算合法,应予以支持。违约损失按约定应分别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2日开始,以月利率1%计算,并应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因违约时间已超过3个月,违约金均应按货款的金额10%计算。原告的上述部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嘉**滑动轴承有限公司货款20662.75元、违约金2066.27元,并赔偿损失(其中10000元从2011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其中3825元从2012年3月24日开始计算、其中1344元从2012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其中5493.75元从2012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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