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限公司与温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机械设备,于同月安装调试完毕。2011年5月29日,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购买的设备总价为21万元,被告于2011年6月2日支付11万、2013年4月7日支付2万元,尚欠货款8万元,原告已开具16万元的发票交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然拖延支付余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设备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及欠货款的事实;4、通用贷记凭证、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尚欠8万元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16万发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出售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设备缺东西,所以欠8万货款。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是一套除尘设备,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的事实,所欠货款被告应当偿付。双方在货款结算时,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经催讨不还,被告已违约。被告辩驳的原告的除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质量问题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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