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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温州**达鞋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温**达鞋材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温**达鞋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开始向被告供货鞋用棉,因被告付款经常不守信,遂于2011年8月停止供货。双方于2012年1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被告当日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7310元,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的事实,签字的人为被告三位股东姜**、王**、方**。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龙湾奥尔达鞋材厂辩称:胡**起诉答辩人主体系错误,1、货款欠条实际是由姜**、王**及方**三人署名,与答辩人无关;2、姜**虽然系答辩人的主要负责人,但不能所有在外有签字署名的行为,都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扩大答辩人的责任;3、货款欠条上没有答辩人企业公章,形式上不符合责任承担要件;4、答辩人系合伙企业,王**、方**非该企业组成人员,且合伙企业没有授权姜**对外全权处理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温州市龙湾奥**鞋材厂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被告的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认为:欠条内容不是姜**所写,是王**或方**写的,欠条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形式不符合要求,姜**签字是他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签名的另外二人王**、方**不是股东;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欠条,今欠胡**棉款人民币22万元正,欠款人奥尔达鞋料厂,(签字人)姜**、王**、方**,2012年1月22日”,该证据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方**系被告的股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被告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由姜**、王**、方**三人签字确认的欠条内容,意思表明的是姜**、王**、方**三自然人欠原告货款,还是被告欠原告货款。姜**具有双重身份,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企业为民事行为,作为自然人可代表个人为民事行为,但本案欠条的内容明确载明为被告企业欠原告货款,在此情况下,由姜**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应认定是代表企业向原告出具欠条,并非代表个人。故无论王**、方**是否被告的实际共同经营人,原告的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310元,被告应当偿付。双方在结算时,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经催讨不还,被告已违约。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驳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市龙湾奥**鞋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货款97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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