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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兵与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为与被告方**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高雪泉、被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05年因建工程到原告处购砂石料。2007年5月,双方经结算,被告还欠我货款人民币10000元。因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2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砂石料是岩下村工地用的,我与廖**是合伙人,不是我个人用的。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货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付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之义务。被告抗辩的与廖红卫系合伙人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支付原告黎**货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方**赔偿原告黎**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26元。

上述一、二项之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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