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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包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发生纸箱买卖业务。2007年10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还欠我纸箱货款人民币14000元,并承诺2007年12月15日付清。后被告分文未付,因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8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10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书写签名的欠条,其主要内容:今有周**欠许**纸箱款14000元,归还日期2007年12月15日。以证明被告欠货款1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付款并赔付逾期付款损失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货款人民币14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88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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