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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曹**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为与被告曹**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期间,被告向我购买砂石料。后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我货款人民币7991元。因向被告催要无果,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货款7991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有被告本人签字,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7991元未付,有被告签字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货款人民币799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曹**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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