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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为与被告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铭**司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铭**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07年2月14日,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3140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金额、付款日期等内容。但被告未按欠条承诺的付款日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4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铭**司提交被告杨**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钢材款31405元并承诺在2007年3月4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铭**司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铭**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杨**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杨**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货款31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6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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