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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公司向原告购买乔其纱14267.5米,每米单价为14.7元,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209732.25元。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计30000元,尚余货款179732.25元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向其出售的01乔其纱事实清楚,被告拖欠货款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即行向原告清偿货款及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之责任。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即行清偿货款179732.25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4265.0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6年12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07年4月18日);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当庭出举如下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入库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我方价值209732.25元的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双方在2006年12月26日有一笔笔生意,原告是和其公司许经理联系的,双方是有单子的,当时要求他发40000余米,但原告仅发了10000多米;2、我们可以还钱,但要求原告开具抬头是陈**的发票;3、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是没有依据的;4、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我们拒绝付钱。

被告巨**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巨**司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陈述原告何时开具抬头为陈**的发票,其就何时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提供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6日,原告陈**向被告巨**司提供“01乔其纱”14267.5米,单价为14.7元,计总货款209732.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并加盖巨**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巨**司收货后陆续向原告陈**支付货款30000元,但余款179732.2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关系,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至今亦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货款179732.2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陈**负担46元,被告杭州**限公司负担1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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