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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胡**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胡*生于2005年4月开始因华丰村建房需要,利用杭州西**有限公司经理的名义陆续到明芳电料经营部采购配电箱等材料,采购材料共四批,第一批价值47265元、第二批价值12826.60元、第三批价值661370元、第四批价值9705.20元,合计731114.80元。均有被告出具协议、欠条为证,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在2006年华丰村第三批住宅房抽签之前结清。期间被告归还部分货款,余款280000元至今未付。现华丰村第三批住宅房在2006年8月已抽签完毕,但被告却未能归还所欠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欠款2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5月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

2、欠条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

3、杭州市下**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华丰社区第三批次两户联体房于2006年8月26日抽签分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因华丰村建房需要,从原告李**经营的浙江五**经营部购买配电箱及配件共计价值731114.80元,并承诺货款在2006年华丰村第三批房屋抽签之前全部结清。2006年8月26日,华丰社区第三批两户联体房抽签分户完毕,但被告胡**至今仍欠原告李**货款28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胡**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确认有效。被告胡**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280000元。

二、被告胡*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利息损失1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7672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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