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禧大酒楼)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禧大酒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与被告同禧大酒楼采购员吴**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鸡鸭家禽产品。原告从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向被告供货,其中2006年8月、9月的货款已付清,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的货款共计41789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789元。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无据支出证明单一份、发票三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
2、被告单位的工资单一份,以证明发票背后签字的张**、吴**系被告的员工;
3、被告单位的银行印鉴卡一份,以证明张杭杰系被告的代理人。
被告辩称
被告同禧大酒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原告从被告单位窃取,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原告王**向被告同禧大酒楼供应家禽,价值41789元,被告同禧大酒楼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同禧大酒楼未及时结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同禧大酒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41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