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家**限公司与瑞安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家**限公司(下称家**司)与被告瑞**有限公司(下称恒**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司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家**司诉称,2007年5月底,原、被告达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铁制品,被告在每月的26日前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钢铁制品,截止2007年7月13日共计向被告供货948144.0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80000元,余款568144.0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68144.05元;2、被告支付逾期损失7669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家**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提货单5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3、增值税发票9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家**司提供证据1、3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家**司提供证据2中无被告的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家**司(供方)与恒**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每月的要货量最少不低于200吨,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26日前结清,逾期按月利率3‰结算,同时供方停止向需方供货。合同签订后,家**司共供给恒**司价值948144.05元的钢铁制品,并向恒**司提供货款金额为948144.05元的增值税发票共9份,恒**司除支付货款380000元外,余款568144.0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家**司与恒**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恒**司将家**司提供的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税务机关经过审查亦予以了认证。恒**司将发票交税务机关认证的行为,表明恒**司对发票上记载的供货金额、数量的认可。恒**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家**司诉请的逾期损失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恒**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家**限公司货款568144.05元。

二、被告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家**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2557元(暂计至2007年9月10日,此后按月利率3‰计至履行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家**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14018元,由原告杭州家**限公司承担1612元,被告瑞**有限公司承担12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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