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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银**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宏**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裁定,遂向杭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0月18日,杭州**民法院以(2007)杭民二终字第1008号裁定书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诉反诉一并审理,于200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俞**、章*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当庭撤回对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底开始业务来往,被告向原告购买声测管产品。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发货后的30天内支付货款,但被告常常违反双方约定付款,在大半年时间内就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一百多万元,给原告的正常生产造成严重困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手段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0344.5元,至判决日每日应按万分之2.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07年7月25日应支付利息损失4701元(647323.5元自2007年6月26日计算,为4078元;370756.5元自2007年7月18日计算,为623元;余款自起诉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实际业务发生共计79321.5元,其余部分金额原告不能作为适格主体起诉被告。原、被告实际发生的业务指向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就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协商,故不存在逾期付款产生逾期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公司出举证据如下:

1、对账单,欲证明被告欠款数额。

2、确认函,欲证明被告欠款数额。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宏**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产品销售合同,欲证明被告与杭州**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内容标的就是原告在起诉状提到的声测管产品,以印证原、被告之间没有104万余元的货款往来,仅仅是转让了其中的7万余元,其他债务的债权人不是原告而是杭州**限公司。

2、送货单,针对原告提出的杭州**限公司从未与被告履行过产品销售合同的质证意见,以证明被告与杭州**限公司是直接履行合同的,本案涉及的对账单涉及的货款是被告方欠杭州**限公司的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出具单位是杭州**限公司,对被告欠杭州**限公司的债务被告予以确认,在被告盖章时原告并没有盖章,原告的财务章是事后盖的,同时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而是被告欠杭州**限公司货款,欠款的债权人不是本案原告而是杭州**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该货物是直接由原告出售给被告方的有异议,实际是杭州**限公司出售给被告方的,后发生债权转让,因此由被告方进行确认,才出现确认函。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两个合同相对人是杭州**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而不是本案涉及的原、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杭州**限公司已变更为本案被告,也是被告与杭州**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2中有涂改部分的内容及没有杭州**限公司盖章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内容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中明确载明对账单系杭州**限公司发给被告,被告的对账行为基于被告与杭州**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仅对被告在杭州**限公司对账单上盖章的事实进行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反映的是被告与杭州**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被告宏**司在杭州**限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至2007年6月30日尚欠杭州**限公司货款1018080元。(二)2007年7月2日,被告宏**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于2007年6月30日收到原告价值57057元的货物,并同意于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2007年7月3日,被告宏**司又向原告**公司确认收到原告价值22264.5元的货物。两次供货价值共计7932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宏昌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的两份确认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确认函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9321.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其中2007年7月2日的确认函写明付款期限为2007年7月30日,2007年7月3日确认函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从2007年7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确认的系杭州**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原告以此主张债权证据不足,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限公司货款7932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38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7年11月28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银**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05元,由原告杭州银**限公司负担1770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150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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