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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新**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新**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新**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1日签订《全配送供货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销酒水、饮料,被告根据需要向甲方独家进货,给与被告平价返利;同时协议书还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内容。缔约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2月17日、3月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销售折让185000元、65000元,该两笔共计250000元销售折让款由被告盖章签收。此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按时供货,被告也能及时结款,在协议期间共完成销售额396123.34元(其中名酒和饮料的销售额为60561.15元,依协议被告享受销售折让83841.14元),双方一直保持良好合作状态。2007年3月,因停业,双方决定终止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说明,对121280.39元逾期货款进行确认。依协议,被告应在协议终止之日起10日内结清原告货款、货物。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愿意支付货款、返还销售折让,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法院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280.39元,返还销售折让款166158.86元,以上两项合计239712.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杭州新**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全配送供销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

2、收据、收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销售折让250000元事实。

3、说明,欲证明被告自认拖欠121280.39元,应予支付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新**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配送供销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杭州新**限公司于协议书签订后向杭州**有限公司支付返利金25万元并发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已终止履行协议,杭州新**限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及返还销售折让款依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280.39元。

二、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新**限公司人民币16615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18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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