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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于2007年7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李**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李**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被告李**向原告夏**购买电子器件,已欠货款102690.60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02690.60元、利息15818元;2、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李**于2007年3月22日出具的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2、送货单五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个人间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为负责人的杭州**限公司和被告为负责人的杭**电子器材厂之间,实际欠款只有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农行之江支行营业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2、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4180元。

3、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2475元的控制器成品,应在实际欠款中扣除。

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夏**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在支付余款后出具给原告的结账证明,是双方之间在2007年3月22日前的货款结清的凭证;对证据2中2007年3月24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供货单位是杭州**限公司,其余四份送货单上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也不认识签收人。原告夏**对被告李**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据2支付的系双方其他业务货款;对证据3的货款同意在被告的欠款中抵销。

本院查明

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夏**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李**未举证证明2007年3月22日的送货单系由杭州**限公司供货,且其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送货单的签收人并非被告李**,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签收人系被告李**的雇佣人员,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夏**未举证证明其在2007年3月22日前与被告李**另有业务关系,故被告李**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于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夏**出具确认单一份,确认夏**自2007年1月起共向李**供货价值75300元。2007年3月24日,夏**又向李**供货价值26000元。另李**在2007年3月22日前已向夏**支付货款34180元,并于2007年4月向夏**供货价值24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与被告李**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夏**可随时要求被告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于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夏**出具确认单的行为表明夏**已要求李**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李**应从该日起向原告夏**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夏**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当,应予纠正。原告夏**认为被告李**在2007年3月22日前支付的34180元系双方其他业务货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相应的款项应从被告李**的欠款中扣除。由于原、被告间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夏**尚欠被告李**货款2475元亦属到期债务,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应依法抵销。原告夏**要求被告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认为2007年3月22日前的货款已结清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货款64645元。

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逾期付款利息1082元。

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65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夏**负担1617元,由被告李**负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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