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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设备厂与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设备厂(下称设备厂)为与被告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缪**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07年10月18日、200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设备厂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反诉原告)缪**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设备厂诉称,设备厂于2005年12月12日根据缪**的要求,将制冰机5台发往北京小于,计人民币11600元,又将制冰机49台及陈列柜24台发往北京仓库,计人民币148150元,再将制冰机7台发往秦皇岛,计人民币14700元,2006年将40KG制冰机4台发往青岛**公司,计人民币7200元,四项货款合计181650元。缪**收货后一直未付清货款,设备厂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缪**支付人民币18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设备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收货条4份(2005年12月22日秦皇岛、2005年12月22日北京小于、2005年12月22日北京仓库、2007年2月15日),欲证明缪**收货的事实及应付的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缪**反诉及答辩称,缪**实际收到价值159750元的货物,而非设备厂陈述的181650元;同时有4台制冰机已退还给设备厂。缪**已支付设备厂货款218450元,故设备厂应退还货款58700元。鉴于以上事实,设备厂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并请求判令设备厂返还余款58700元、支付同期贷款利息750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缪**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10月4日收条1份,欲证明缪**支付货款114850元。

2、2005年12月24日收条1份,欲证明缪**支付货款103600元。

3、托运单、委托书各1份,欲证明缪庆昕于2007年9月3日将4台制冰机退还给设备厂。

4、杭州明皓(2007)(文检)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2005年12月22日秦皇岛的收货条非缪庆昕本人所签。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设备厂辩称,缪**提供收条上的货款是双方对账之前已支付的,本案已将收条上的货款予以扣除。2005年12月24日的收条有改动的痕迹,请求驳回缪**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设备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杭州明皓(2007)(文检)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缪**提供的2005年12月24日收条上的日期“4”系由“1”添加而成。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缪**对设备厂提供证据1中的2005年12月22日秦皇岛收货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缪**所签,其余3份收货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已支付;对反诉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条上的日期没有进行改动。设备厂对缪**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在结算时已扣除;对证据2认为收条的日期被改动,原来的日期应是12月21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设备厂提供证据1中的2005年12月22日秦皇岛收货条的签名经鉴定后确认非缪**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收货条不予采信;其余3份收货条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设备厂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程序合法,缪**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缪**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上的日期经鉴定为非一次性书写形成,系添加而成,因该收条原件自出具后即由缪**保管,现设备厂对此收条持有异议,缪**亦无法证明该日期系由书写人自己事后添加,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设备厂与缪**素有业务往来,2005年12月22日设备厂供给缪**规格为20KG制冰机4台、25KG制冰机9台、40KG制冰机20台、60KG制冰机9台、80KG制冰机12台以及规格为318L陈列柜9台、688L陈列柜5台、268L陈列柜8台、638L陈列柜2台,合计货款159750元。后设备厂又供给缪**规格为40KG制冰机4台,缪**于2007年9月退回给设备厂。因缪**未支付上述货款,设备厂经催讨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设备厂与缪**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缪**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设备厂要求缪**支付2005年12月22日发往秦皇岛的制冰机货款,经鉴定收货条中的签名并非缪**本人,且缪**亦不予认可,故设备厂诉请的该笔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2007年2月15日收货条中的4台制冰机已退回设备厂,故该4台制冰机的货款应当扣除。因设备厂和缪**之间发生的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付义务均未约定履行期限,故缪**支付货款的时间应推定为收到货物的同时。本案设备厂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2日,缪**反诉称其已支付货款218450元,而其提供的证据表明设备厂出具收条的时间早于缪**的收货时间,对此缪**辩称为双方一直存在先付部分货款,等发货后再结算的交易习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缪**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缪**并未提供2005年12月22日收货后支付货款的证据,因此缪**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设备厂货款15975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缪**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6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967元,由原告杭州**设备厂负担1737元,被告缪**负担3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反诉原告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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