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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禧酒楼)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禧酒楼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送猪肉,以每月结清当月猪肉货款,但被告不守信誉,一拖再拖,至今未结清,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其猪肉款13497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猪肉款人民币13497元。

原告朱**当庭出举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为13497元的事实。

被告同禧酒楼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客观真实,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收货后,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货款13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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