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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柏**(中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范嘉庚诉被告柏**(中山**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后,被告柏**(中山**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LePACO雷柏高中国大陆特许经营加盟标准合同书》第九章规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则另一方均可诉请本合同签订地中山**民法院裁决”。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合同签订地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管辖”。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可诉请本合同签订地中山**民法院裁决”,虽然双方对法院级别管辖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对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本案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因此本案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柏**(中山**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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