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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杭州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杭州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酒店)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任审判,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肖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日子酒店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自2006年1月份开始向被告提供调味品,至2007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月15日,经再次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6648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66485元;2、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吴**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2008年1月16日)一张,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好日子酒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吴**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吴**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购买调味品的需要,好日子酒店与吴**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好日子酒店未及时结清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好日子酒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吴**要求好日子酒店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好日子酒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货款66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保全受理费670元,合计1401元由杭州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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