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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粤**司)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戴**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戴**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3月13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粤**司委托代理人王*,戴**司法定代表人朱文明、委托代理人丁**、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粤**司诉称,原告粤**司与被告戴**司有手机供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批发销售手机,当时被告名称为杭州通**限公司(2006年7月变更为戴**司),由其占50%股份的副总经理王*负责业务联系和提货。从2006年4月26日开始至2006年8月30日双方合作尚好,但2006年9月14日至2006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共计价值74080元的手机后一直没有付款;在2006年10月份被告退回ZT8380手机3台(价值3300元)后双方再也没有业务往来,被告所欠70780元货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戴**司立即归还所欠货款707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戴**司在庭审中针对本诉部分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供应关系,但是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规定,被认定为假机。但是没有与被告协商处理,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这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有7万多元是属于假货,该部分货款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戴**司反诉称:反诉原告戴**司与反诉被告粤**司有手机供销关系,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批发手机。2006年4月26日至2006年10月12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货,除因发现假机退货外,尚余价值70780元未付。此后,反诉原告在销售中发现从反诉被告处供货的手机存在大量假机,遭到消费者投诉与索赔。反诉人将从被反诉人处供货的余下的手机送浙江省信息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发现均为假机。为此,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要求赔偿,反诉被告非但不予理睬,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因提供假机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0380元(假机直接价值74590元,赔偿费74590元,检测费12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戴**司的反诉,粤**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戴**司认为尚欠手机货款70780元,系其自认,粤**司没有异议。戴**司仅凭浙江省**检测中心的六份鉴定报告就认为粤**司销售给戴**司价值74590元的手机全部为假机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六份鉴定报告中编号为0653115881、0653115883、0653115884的三只送检手机并非粤**司所售。戴**司称的粤**司提供的手机存在假机,遭到投诉与索赔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戴**司提出的所谓假一赔一没有法律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所谓的假一赔一仅适用于消费者,戴**司不属于消费者,不能适用。请求驳回戴**司的反诉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补充答辩意见,认为鉴于法庭要求戴**司提供未销售的36台手机串号以及特征,戴**司至今未提供,粤**司认为被告提出的36台手机以及是否存在都无法确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粤**司出举证据如下:

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王*的名片,欲证明王*的身份。

2、送货单九份,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货价值74080元的事实。

3、对帐单,欲证明被告提货的情况以及欠款的情况。

4、清单;

5、资料;

上述证据4、5均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谁的产品,有许可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戴**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1、销售协议书、通知、联销合同、进场须知,欲证明戴**司在迪佛商场、华联超市销售假机要赔偿给商场相应价值,并将停止戴**司在上述商场的联营销售资格。

2、鉴定报告6份,欲证明粤**司批发给戴**司的手机有6批属于假货。

3、检测发票,欲证明戴**司送检测的费用。

在第二次庭审中,戴**司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4、杭州**城分局3070024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粤**司销售给戴**司的六个型号KP670、ZT5680、ZTC519、D688的手机确为假机。

经庭审质证,戴**司对粤**司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中有戴**司送到粤**司处的手机,有数量、价格、日期,也包括戴**司送检的手机,戴**司的反诉也是按照该对账单提出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粤**司向戴**司提供手机,没有提供电子串号,不能证明是向戴**司提供手机电子串号,是粤**司单方制作的;对证据5认为没有任何与粤**司有关的信息,也与戴**司没有关系,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粤**司提供给戴**司的手机。

粤**司对戴**司所举证据1认为案无关联性,戴**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提供其被处罚的证据。对证据2认为鉴定的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其中编号为0653115881、0653115883、0653115884的三只送检手机并非粤**司销售给戴**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全部是假机。对证据3认为检测费用应由送检人自理。对证据4本身内容没有异议,但对戴**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戴**司仓库中的一部分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粤**司销售给戴**司的手机是假机,戴**司仅以处罚证明粤**司销售的是假机的说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戴**司对粤**司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司所举证据4、5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戴**司所举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戴**司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虽系原件,但由于粤**司仅对其中编号为0653115881、0653115883、0653115884的三只手机承认系其销售,对其余三只手机不认可,而戴**司亦不能证明其余三只手机系粤**司销售,故本院仅对上述粤**司认可的三份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粤**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粤**司与戴**司素有手机供销关系,2006年9月14日至2006年10月12日,粤**司向戴**司提供手机101台,价值74080元,同年10月戴**司退回手机三台,经双方对账,戴**司尚欠粤**司手机款70780元未支付。2007年1月11日,戴**司将其销售的六台不同型号的手机送至浙江省**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其中粤**司提供给戴**司的ZT5680(IMEI号为354405004500974)、D688(IMEI号为352191010052620)、ZT519(IMEI号为354396007656279)三台手机经检测均为进网许可标志系伪造。2007年3月20日,杭州**城分局根据举报,对粤**司尚未销售的ZT519手机4套、ZT5680手机1套、D688手机50套,KP670手机4套、M108手机1套进行了检查,并委托浙江省**检测中心进行质量检测,认定一台K×××××手机、一台Z×××××手机、四台Z×××××手机的进网许可证标志系伪造;50台D688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系冒用,后工商部门对粤**司进行了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粤**司与戴**司之间存在手机供销关系,戴**司确认尚有70780元手机款未向粤**司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粤**司向戴**司销售的手机中有三台手机伪造了进网许可证,故对该三台手机粤**司无权要求戴**司支付价款,应从粤**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戴**司主张粤**司所销售的手机均为假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杭州**城分局对粤**司库存手机进行了检测,发现存在冒用进网许可证、伪造进网许可证的情况,但并不能由此推断粤**司销售给戴**司的手机必然存在冒用、伪造的情况。同时,由于粤**司与戴**司开展业务往来时,均未注明所涉手机的IMEI号,而经本院多次要求,戴**司均无法提供本案所涉尚未销售的手机型号、数量及具体手机的IMEI号,因此戴**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戴**司提出要求赔偿因粤**司销售假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戴**司自行鉴定的三台手机系伪造进网许可证,故对该三台手机的检测费用应由粤**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限公司货款68460元。

二、杭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限公司检测费600元。

三、驳回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杭州**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3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130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25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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