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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中鑫**限公司、浙江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根为与被告中鑫建**限公司(下简称中**司)、浙江中**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根的委托代理人黄开立,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根诉称:200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属的杭州市**光工地发送建筑模板,协议签订后至2004年10月2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上述工地发送总价值257740元的建筑模板。但被告至今还有114740元的木材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给原告带来相当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47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5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中**司与原告未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中**司与原告不相识,从未达成口头或者书面合同。2、合同书不能产生原告与中**司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石和雷是中**司的工程承包人,不是中**司的职工,中**司没授权石和雷对外签订合同,涉案合同没有经中**司追认或者认可。3、中**司从未收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建设模板,也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举证的送货单验收人不是中**司职工,中**司不清楚验收人身份,未授权或者同意其签收材料。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真实,根据送货单时间(2004年8月21日-10月28日)在长达2个多月时间内,送货单号码连号,不符合常理。原告举证中**司付款,不符合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事实和地位,中**司未支付材料款给原告。4、假设原告诉讼主张成立,最后一批送货2004年10月28日与起诉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司不是买受人,原告从未向中**司主张材料款。5、原告要求中**司支付材料款、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中**司未收到案涉建筑模板,也未与原告达成口头或书面买卖合同,不存在材料款及违约金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司辩称:中**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中**司是绿苑项目开发商,该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中**司,中**司不可能向原告采购任何材料,中**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买受人,所以买卖合同的相关责任应由原告与中**司承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康**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与中**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欲证明原告向中**司履行合同事实。

3、进帐单,欲证明中**司曾向原告支付货款事实。

4、律师函,欲证明合同签订代表石和雷可以代表中**司。

被告中**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工程承包协议,欲证明石和雷不是中**司员工,石和雷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有中**司承担。

被告中**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中**司将绿苑晨光小区土建以及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给中**司。

针对原告康**所举证据,被告中**司质证如下: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清楚“石和雷”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合同未经中**司盖章,即便签名真实,石和雷未经中**司授权或同意不能代表中**司对外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长达几个月时间送货单完全连号不合常理,2004年10月28日后原告未发生交易也不合常理。送货单没有中**司盖章,验收人“张旭斌”不是中**司职工,中**司也未授权或者同意其有权签收送货单。证据3与中**司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以及与中**司的关系。证据4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中**司与中**司之间的函件与原告没有关系,石和雷是中**司的指示承包人,无权代表中**司签订合同。

针对原告康**所举证据,被告中**司质证如下:证据1与中泰没有关系,材料的买受人是中**司,而非中**司。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中泰没有关系,无法质证。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便款项发生过,中**司代付中**司款,也不能证实中**司有支付款项的义务。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恰证明石和雷是中**司的员工,否则不会认可将款汇入中**司帐户。

针对被告中**司所举证据,原告康*根质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部协议不能对外产生效力,且原告方诉讼前不知道该协议,分包协议违法无效。单凭此合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石**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石**可以代表中**司。

针对被告中**司所举证据,被告中**司质证如下:中**司是项目的总承包人,且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承包,采购权是在中**司,与中**司无关。

针对被告中**司所举证据,原告康*根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免除中**司的付款义务,中**司代中**司支付木材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剩余货款也应代付。

针对被告中泰公司所举证据,被告中**司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康*根证据1合同书系以杭州**经营部、浙江**限公司分别为供、需方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中杭州**经营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浙江**限公司未加盖印章,现中**司(更名后的浙江**限公司)就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系石和雷本人的签订均提出异议,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该合同书上以“石和雷”署名的经办人的实际身份状况,不能证实原告诉称与中**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康*根证据2送货单验收人“张旭斌”身份不明,不能证实原告向绿**工地发送建筑模板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康*根证据3、证据4及被告中**司、中**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康*根证据3只能证明中**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康*根证据4及被告中**司、中**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中**司、中**司、石和雷之间的关系,对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及合同的履行不具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综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诉状陈述事实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康**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被告中鑫建**限公司、浙江中**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3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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