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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有限公司与扬州**有限公司、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吴*、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一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被告吴*、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公司诉称:诚**公司是“法国雅漾”产品在江苏地区的独家代理,被告一方公司自2008年起负责该产品在扬州、泰州、镇江地区的分销。双方约定,分销货款按月结算,拖欠货款需加付月1.5%的利息。但一方公司自商场结算取得货款后多次挪用,拖欠原告货款。2012年3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原告货款本息43万元,当年4月10日前还5万,从5月起每月5日前还2万,分19月还清。后被告仅还款62000元。2013年7月23日,一方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68000元。吴*、孙*为一方公司担保。现三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一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8000元,并加付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104880元,被告吴*、孙*对一方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23日,由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8000元;

2、被告吴*、孙*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两被告虽与原告约定按期还款,但实际未能按约履行;

3、原、被告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在2011年11月核对往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37399.54的事实;

4、2009至2010年度,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证明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标准是月息1.5%。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我们实欠原告的货款只有20余万元,出具给原告的欠条368000元包含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现公司已停业,两人都在外打工,只能分期偿还368000元。三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提出还款计划是被迫所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诚**公司与被告一**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一**司从诚**公司进货再在扬泰镇地区销售。2012年3月26日,被告吴*、孙*向原告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其欠原告诚**公司货款本息430000元,定于2012年4月10日还5万,余款从当年5月起每月5日前还2万,分19月还清。2013年7月23日,三被告又向原告诚**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68000元,被告吴*、孙*担保被告一**司偿还。现三被告未向原告诚**公司支付欠条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公司与一方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方公司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一方公司拖欠诚**公司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孙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诚**公司主张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多年往来,但最终确认债权债务的欠条已明确拖欠货款数额,双方并未约定计算利息,故原告只能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欠条数额已包含利息,这与欠条所载内容并不相符,该辩解除其单方陈述外无其它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货款36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吴*、孙*对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197元,原告负担930元,三被告负担3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4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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