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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广厦建**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广厦建**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广**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广厦建设青海分公司)、广厦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智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建设青海分公司、广厦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广厦建设青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我按照该公司要求提供模板、木方,总货款626565元,运费由我承担。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数额的模板和木方,然被告仅垫付82000元运费,尚有544565元货款未付。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应对被告广厦建设青海分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广厦建设青海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木材购销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2、被告广厦建设青海分公司通知原告丁某某供货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需要供货,双方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

3、原告出库单存根五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需要向被告供货。

被告辩称

被告广厦建设青海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广厦建设青海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两种规格的模板10万张,两种规格的木方3万根,不同规格不同单价;原告按被告的通知供货,被告在建筑主体到达十层时付60%的货款,主体封顶付清余款;运费由原告承担,货到被告处时由被告代付,在原告货款中扣除;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传真通知原告供货约定规格的木方及模板,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28日、30日向被告供货价值626565元的模板和木方,被告垫付运费82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在催要货款时,双方又约定,被告建设的多层建筑主体封顶付50%,余款在2013年9月30日结算付清。但届时又未能按约履行。

又查,被告广厦建设青海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建设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供货清单通知、出库单、被告工商档案网络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某某与广厦建设青海分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现丁某某按广厦建设青海分公司要求供货后,广厦建设青海分公司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厦建设青海分公司作为广厦建设公司据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故广厦建设公司应对广厦建设青海分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该数额应为合同全部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实际只履行原定合同总额的一部分,违约金应结合被告违约行为作相应调整。原告自认被告垫付运费,被告收到原告诉状副本知悉原告主张后对此未提异议,原告自认被告垫付运费并要求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减轻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对被告有利,本院可予准许。原告在本案判决前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系对自己诉权的自主处分,本院亦予准许。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厦建设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货款544565元;

被告广厦建设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违约金5万元;

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对被告广厦建设青海分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123元,诉讼保全费3820,合计894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6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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