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太与任**,扬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被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任某某、被告红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经结账,被告计欠原告钢材款47236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47236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欠条、承诺书各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欠条是我出具,但该笔货款是公司所欠,与我个人无关。

被告红**司辩称:欠原告货款47236元属实,是公司行为,与任某某个人无关。

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3年8月27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一张,载明:本人承诺欠施**(太)材料款在2013年9月10日前安排部分资金,如若不做,安排本人用奥迪车作保证。2013年9月18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施某某人民币47236元,欠款人任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承诺书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本院对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结账后,被**公司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公司付清材料款4723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给付材料款4723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任某某个人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任某某系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太价款47236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对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扬**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