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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扬州**砖瓦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扬州市邗江方巷砖瓦厂(以下简称方巷砖瓦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仇建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巷砖瓦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煤炭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8200元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原告发现数额有误,便要求与被告对账,被告拿出四张借款单(实则收据),原告认可其中三张,但原告发现其中2011年9月1日的2万元的借款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遂当场申辩,被告的管理人员许**当场欲撕毁单据,原告当即告知许**若撕毁单据就报警,许**才没有将单据撕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煤款,被告仅于2013年2月9日、8月2日累计给付8200元后便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巷砖瓦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账欠李某某煤款肆万捌(仟)贰佰元正,专据,¥48200,方砖德山,2013.1月8号”,欠条落款处加盖许**印章,另在欠条下方注明:“2.9付3200元,刘**;13.8.2付伍仟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原件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然在落款处由许**签名并加盖印章,但从落款处“方砖”二字合理解释为方巷砖瓦厂以及被告方巷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刘**在欠条下方注明的还款记录上的签名,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系被告方巷砖瓦厂,而非许**个人,故被告的主体适格。

原、被告素有煤炭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就双方长期交易结算后的货款向其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给付所欠货款,因被告方*砖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方*砖瓦厂给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已给付的货款共计82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庭审中原告提出,2011年9月1日的借款单系被告伪造,原告并未收到该笔2万元的货款,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李**”三个字的真实性,主张应在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中增加该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1、该借款单系原告持有,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来源,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款单是否来源于被告处;2、即便诚如原告所言,该借款单来源于被告处,也确系被告伪造,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与发现借款单系伪造的时间之间的先后关系,本院亦无法认定是出具欠条在先、发现借款单系伪造在后,欠条中的金额并未包含借款单中的2万元,抑或是发现借款单系伪造在先、出具欠条在后,欠条中的金额已包含了借款单中的2万元;3、原告对于案件经过的陈述与常理相悖,通常在商事活动中都遵循先对账后结算的规则,即对账是结算的前提和依据,即便先结算后对账,若对账后发现与结算的结果不一致,理应重新结算,重新出具欠款的条据。综上,本院认为对该借款单真实性的鉴定及鉴定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关联性上的欠缺,出于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考虑,本院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就该笔2万元货款提出的主张,亦不予采信,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案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

被告方巷砖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7元,由被告方巷砖瓦厂负担43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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