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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虹**限公司与扬州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亿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理,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虹扬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元器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履行地点、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都在合同中作了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6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56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按日万分之三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其提供的证据有: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5600元;

3、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及双方的交易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约定规格型号的二极管(具体数量、单价见订单)。双方采取对帐单的方式确认金额,并开具发票,帐期约定月结30天(按开票之日算起,30天内付款)。如被告迟于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每日承担未支付部分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标准、检验的标准、方法等作了约定。

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在对帐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载明发生往来的金额为2356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8月20日、9月24日、10月24日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5600元。就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

上列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产品购销合同、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56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在开票后30天内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违约金**主动调整至日万分之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虹**限公司货款2356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本金按235600元,按日万分之三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50元,诉讼保全费1745元,合计4195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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