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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滨**司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2986.1元,同日被告出具结账单一份,并约定按月1.2%计算逾期利息。此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272986.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72986.1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1.2%利率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账单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于购销合同、结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履行的是扬州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系受兴**司委托签订的合同,故此款应由兴**司承担。另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吴某某提交其与兴**司内部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普硅水泥,现金提货,对所欠货款按月2%承担违约金,需方签名人吴某某并加盖扬州三利建安蒋王西安置小区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至2012年11月12日止,欠原告水泥款272986.1元,从2012年9月10日按合约逾期付款、按1.2%利息计算,签名人扬州兴业园林建设17-22号楼项目部吴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账单,被告提交的内部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结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期给付合同价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7298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为按月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显然依该约定计算方式计算的损失明显过高,故被告主张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违约行为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计算方式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对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履行的是兴**司的职务行为,系受兴**司委托签订的合同,故此款应由兴**司承担的意见,经查,购销合同、结账清单中的需方均系被告吴某某签名,没有加盖兴**司公章,应当认定为系被告吴某某个人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其与兴**司内部协议及补充协议,仅能证明兴**司将蒋*西安置房发包给被告吴某某承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或系受兴**司委托,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72986.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72986.1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1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34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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