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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山**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后变更审判员瞿**独任审判,分别于12月18日、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树,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承建扬州市国家粮库,购买原告的水球墨管等产品。被告承建该粮库的项目经理是刁**,原告每次送货都由刁**签收,该粮库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扬州国家粮库也已将水球墨管等产品的货款给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不支付货款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给付货款169841.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月26日刁敏国签字的材料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给货物的情况;

2、2010年7月27日刁敏国签字的材料结算清单一份及送货单三张,拟证明证据1中货款数额的构成,且上面标明的工程建设单位是扬州国家粮库,粮库现已投入使用,粮库所使用的给水球墨直管水冷管就是原告所供给的;

3、2013年12月18日从扬州市邗江区城镇建设档案室调取的邗建公司承建扬州**工中心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拟证明邗建集团与国家粮库工程是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及相关附件中有项目技术负责人刁**的签字,证明刁**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其代表单位接受原告销售的货物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邗建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2、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2011年1月就向刁敏国供货并进行结算,但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单,拟证明原告所供的货物不在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范围之内,被告承建工程结算单中不包含有原告所供的货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邗建公司承建扬州**工中心一标段工程,刁敏国是该工程的专业技术负责人。

2010年7月25日,原告制作的材料结算清单中载明客户单位:邗**团扬州国家粮库工程,落款处有“货已到刁敏国2010.7.27”字样。

2010年10月16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3日的原告制作的送货通知单中均载明收货单位扬**集团,收货人均由刁敏国签字。

2011年1月26日刁**在原告制作的材料结算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客户单位为邗**团扬州国家粮库工程。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一、签收原告所供货物是刁敏国,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委托刁敏国采购材料的委托手续,被告也没有在刁敏国的签字的结算清单上加盖印章,因此刁敏国无权代表或代理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

二、刁敏国无权以被告的名义签收原告所供的货物,被告事后又没有对刁敏国的行为进行追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事后明示或以自己的行为确认刁敏国具有采购材料的代理权。

三、刁*国签收原告所供材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足以使原告相信刁*国有权代理被告采购材料的表象。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做出了使原告相信刁*国有代理权的明示积极行为、知道刁*国以被告名义实施买卖行为而未作反对表示的默示消极行为、在表面授权范围之内等事实。其次,原告在诉讼后才从相关部门调取的资料中得知刁*国系被告的专业技术负责人,而专业技术负责人并不当然具有公司对外采购材料的权限,刁*国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告在与刁*国进行交易时是有重大过失的,没有审查刁*国的身份,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委托书或加盖公章,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刁敏国虽然2010年7月27日签字的结算清单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在2011年1月26日签字的总的结算清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请求,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综上所述,刁敏国签收原告货物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刁敏国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刁敏国的行为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原告请求法院现场勘验被告施工的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情况,本院认为无必要,因为即使被告施工的工程中使用了原告所供材料,也不能认为原告的交易的合同的相对人就一定是被告,或者此材料就一定是原告所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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