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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为与被告姚**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姚**委托代理人朱**,证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根诉称:原告曾陆续供应被告建造新华集**东苑公寓6号厂房水泥,截止2007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735.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30735.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送货单三份、散装水泥发货单5份,以证明被告欠款30735.05元的事实。

2、陈*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陈*证言,以证明散装水泥发货单所涉的水泥由陈*向海**公司购买后卖给原告,原告再卖给被告的事实。

3、(2007)下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潘**对不是其本人签收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原告在与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提供了一份61900元的结账单,三张送货单的货款已包含在结账单中;发货单的发货单位是海**公司,收货人是陈*,原告无权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结账单一份,以证明三张送货单的货款已包含在结账单中。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对原告马**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三张送货单的货款已由潘**和原告结清,发货单经过涂改,原来的收货人是陈*,原告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不予认可。原告马**对被告姚**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潘**间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马**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姚**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间,原告马**供应被告姚**水泥价值共计30735.05元,被告姚**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姚*平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确认有效。被告姚*平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货款30735.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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