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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有限公司与杭**和反光**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临海夜光明公司)为与被告杭**和反光**公司(以下简称为志**司)、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夜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志**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海夜光明公司诉称,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反光材料。至2006年8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187335.99元,2006年9月9日经过第二被告本人核对确认无误。后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支付一笔10000元,余下货款177335.99元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77335.99元并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0345元(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0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志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供货因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销售后客户拒不付款。原告至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杨**系被告志和公司的职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在庭审中辩称:杨**是被告志和公司的职员,因原告货物的质量问题和业务员的问题导致被告的业务无法进行,因质量的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不支付货款。当时原告没有将对账单的明细给被告,被告没有核对就签字了,存货可以退给原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临海夜光明公司出举对账单二份,欲证明原告发货的数量、规格、单价等,被告杨**确认无误。2006年9月9日的对账单被告进行了确认,2007年2月7日的对账单,被告对欠款的数额口头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志和公司出举(2007)下民二初字第434号判决书,欲证明杨**系志和公司的职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志**司对原告临海夜光明公司所举证据中2006年9月9日对账单的形式无异议,但对货款数额有异议;对2007年2月7日对账单认为没有被告杨**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了1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杨**对2006年9月9日对账单中的签字表示认可,但认为因当时时间紧,未仔细看,对该对账单中6月21日之前的金额予以确认;对2007年2月7日对账单认为未收到过。原告对被告志**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判决书仅仅是对原告主体的确认,不能证明杨**不是本案的债务人。被告杨**对志**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2006年9月9日对账单两被告对杨**的签字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07年2月7日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字,而被告志和公司仅认可又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志和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志和公司与原告素有业务来往,200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志和公司及杨**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志和公司尚欠货款177335.99元,被告志和公司职员杨**在该对账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志**司职员杨**在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9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177335.99元系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志**司表示杨**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杨**所确认的债务应由志**司承担。原告认为对账单所涉及的买卖业务系与杨**个人发生,杨**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业务的往来涉及增值税发票均开具给被告志**司,且货款的支付也由志**司支付,故原告主张系与杨**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杨**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率计算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和反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有限公司货款177335.99元。

二、被告杭**和反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有限公司利息8380元。

三、驳回原告临海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60元,合计3487元由原告临海**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杭**和反光**公司负担3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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