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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07年9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海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油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材料,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22556元的油漆材料,被告已付款158149元,尚欠50011元。虽经多方催讨但至今没有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00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鲍**确认向被告供货数量为226007.7元,被告退回价值17457.3元的货物,被告已付的货款为158149元,尚欠货款4695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杭**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鲍**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油漆供货合同,欲证明原、被告油漆买卖合同关系。

2、销售清单(共36页),欲证明原告供货数量为226007.7元。

本院查明

原告鲍**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1月31日、2月1日销售清单的收货人身份不明,该二份证据对原、被告间货物买卖的具体数量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0日,鲍**与杭州**限公司签订《油漆供货合同》,约定由鲍**向杭州**限公司供应油漆材料,合同指定专人收货并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鲍**向杭州**限公司供应价值226007.7元的货物,杭州**限公司退回价值17457.3元的货物并支付货款158149元,尚欠货款4695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鲍**与杭州**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油漆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杭州**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是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鲍**要求杭州**限公司支付货款469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鲍**提出的超过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杭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货款46950.4元。

二、驳回原告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鲍**负担25元,被告杭州**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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