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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仪器厂与浙江凯**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仪器厂(下称仪器厂)与被告浙江**限责任公司(下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器厂委托代理人傅**、乔**及被告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仪器厂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53850元的血压计,并承诺收货后两个工作日付款。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仅于2007年7月11日支付货款74210元,余款79640元未能支付,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仪器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供价值153850元的血压计4250个。

2、进仓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交货的事实。

3、发票开具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对发票的确认。

4、增值税发票(NO.10937944、NO.10937945)2份,欲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

5、中**行入账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支付货款74210元。

6、根据原告仪器厂的申请,本院向杭州**家税务局调取认证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将增值税发票(NO.10937944、NO.10937945)2份提交税务机关要求认证、抵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贸易公司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价值74210元的血压计,货款已付清,现被告未欠原告货款。

被告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NO.10937944)发票联、抵扣联各1份。

2、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书1份。

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未收到该发票项下的货物计2200个血压计,被告要求将发票退还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贸易公司对原告仪器厂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3份证据均无被告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对证据4中NO.10937945增值税发票及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4中NO.10937944增值税发票及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收到该笔货物。原告仪器厂对被告贸易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仪器厂提供证据1虽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中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条款,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仪器厂提供证据2、3无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仪器厂提供证据4-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贸易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仪器厂与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仪器厂供给贸易公司血压计4250个,单价36.20元/个,货款总金额153850元。合同签订后,仪器厂于2007年6月将货物送至贸易公司指定地点,并于同年7月3日向贸易公司提供NO.10937944和NO.10937945增值税发票2份,总金额为153850元,贸易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支付货款7421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仪器厂与贸易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贸易公司将仪器厂提供的NO.10937944和NO.10937945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7年7月5日交杭州**家税务局办理认证手续,税务机关经过审查亦予以了认证。贸易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对发票项下的货物数量提出异议,而是将发票交税务机关认证的行为,恰恰表明贸易公司对发票上记载的供货金额、数量的认可。贸易公司辩称增值税发票先认证的原因是由于当时仪器厂承诺稍后立即交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贸易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厂货款79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元,由被告浙江**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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