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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向我购买生猪5头,价值人民币5200元。被告先后二次支付我购猪款人民币2200元,尚欠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向我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按1分计算。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元,利息人民币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陈**签字的借条:“借到胡**人民币叁仟元整,借期3个月,月息1分。借条人陈**.2006年11月26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现尚欠人民币3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所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由其自行保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已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完成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就有权收取货款。被告收取货物,就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生猪款人民币3000元,2008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20元(从2008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另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保全费人民币54元,合计人民币79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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