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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精**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精**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精**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温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精**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10台数控车床,计货款63万元;另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其设备提供相关附件24万元,上述合计87万元。原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交被告,被告也已经抵扣。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终止附件提供。现被告已支付货款40万元,其余货款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已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已依法纳税40800元,该税款被告应予以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2、被告赔偿损失408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双方买卖交易真实,原告已开具总额8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支票四份,证明被告开具的支票错误,银行无法兑现;4、收款明细单,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货款数额40万元与大致收款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2012年8月17日,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了10台数控车床,价款63万元。但数控车床存在质量问题,编码器存在问题无法使用,但原告过来全部置换过编码器;车床轨道无法上油;警告系统不会报警。2、数控车床货物收到后,ck6136型号的四台车床损坏,车床轨道磨损无法使用,要以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出厂合格证等作为验收,但原告没有提供质量保证书、产品出厂合格证。被告对原告的产品验收为不合格,为此多次向原告反映。3、本案货款还没有结算。逾期利息不需要支付,因为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赔偿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车床的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车床的现状质量问题,轨道磨损严重。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金额予以确定,对时间不能确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为原告的陈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付款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车床的照片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失权,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合法生产车床及附件的企业。2012年8月17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ck6136型4台、ck6140型4台、ck6150型2台,共10台数控车床,合计货款63万元;保修(质保)期一年;2012年8月25日交货;按出厂合格证验收,如有质量异议7日内提出;货到付款20万元、余款每月25日支付10万元、3万元到一年支付;违约责任按每天支付总货款3%计算违约金等。另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24万元车床附件。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10台数控车床,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2年8月24日开具的车床及附件共8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均为17%;被告已将8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予以抵扣。被告收到10台数控车床后,并没有向原告购买24万元的车床附件。被告在车床使用中,发现车床的编码器存在问题,于是原告予以更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分别开具了出票日为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26日,金额均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原告,但无法兑现。于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精**限公司与被告温**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根据书面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0台数控车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25日前将货款支付完毕,但被告收货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23万元,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总货款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根据尚欠总货款的金额为23万元,每日违约金为3%*230000元u003d6900元,应自约定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已超过原告请求的违约利息3万元,故可按原告的请求计算。

被告提出原告的车床质量存在问题,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另即使车床质量存在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质量异议期7日、质保期一年。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收到车床后,期间因车床的编码器存在问题,原告予以更换,到2013年8月25日质保期已届,质量异议期当然已超过。因此,被告辩驳原告的车床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和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所谓“增值”,即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销售产品及提供劳务所得的收入大于购进商品和取得劳务时所支付的金额的差额,是纳税人在其生产经营中创造的新增价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作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即应纳增值税u003d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这也是增值税发票的特点。本案原告作为生产型企业,由于购进原材料等进项税额的不确定,虽销项税率为17%,但无法确定应纳的增值税。从国家税收管理角度看,增值税发票问题由税法调整。但原、被告对价值24万元车床附件实际上并没有发生买卖,事实上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因此原告可主张被告退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不能直接主张赔偿损失。故对原告的赔偿税款损失40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州精**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及违约利息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负担406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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