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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温**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土××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制造商品混凝土,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截至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尚欠原告货款15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5100元,滞纳金7776.5元,其余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00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欠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告杨某某签字确认,欠据确系被告杨某某亲笔出具,故对于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均作了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额每日1‰支付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09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1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尔后被告没有如期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买卖合同和欠据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请求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市××土××司货款15100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2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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