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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标**有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标**有限公司与被告温**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紧固件,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383.77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6383.77元;二、被告按照合同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欠款清算日(暂计人民币3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等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温**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标**有限公司货款346383.77元。该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2010年5月27日前付146383.77元,第二期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10万元,第三期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10万元。如被告没有按上述每期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有权就所有未履行部分立即申请执行并同时申请执行被告另外支付违约金3万元。如果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前全额支付第一期货款146383.77元,则原告同意法院即时解除对被告温**限公司在浙江温州**海城支行的银行帐号为201000041112875中的存款38万元的冻结。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可直接汇到原告公司帐户,即:(名称:上海标**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第四支行;账号:31001504100050003811)。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3473元,保全申请费1900元,由被告温**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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