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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0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08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原料,双方于2008年9月1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4800元,由被告章*以章**名义出具欠款收据一份交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800元,赔偿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过磅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章*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证据3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证据3中内容是真实的、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据此,可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双方对货款偿付的时间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章*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章*欠原告货款748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偿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货款748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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