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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于2008年3月6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149.3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提供相对应的抗压强度报告给被告。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414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0日开始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浙江×**限公司给付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货款464149元及利息1万元。款于2009年10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374149元。如被告没有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立即申请执行并请求被告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支付金额从2008年10月20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温州×**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0月10日前交给被告浙江×**限公司所供商品混凝土相对应的抗压强度报告。如原告没有按约提供,被告有权不支付上述第一项中的利息1万元及违约金。

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4747元,由原告温**土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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