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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王*、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间,被告王*以家庭生产经营缺乏铜材料为由,向原告购买大量的铜材料。双方于2008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王*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温州市公安局天河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朱**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因需向原告购买铜材料。2008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由被告王*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其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二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予以偿还,而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15000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15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从2009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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