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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山**公司与三虎土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虎××土××司与被告塔山**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数量、价款及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679.88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支付所有欠款,尔后被告没有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0523.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3679.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混凝土买卖关系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2、销售结算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还款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塔山**限公司没有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故对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原告请求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塔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虎××土××司货款593679.8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5元,减半收取5053元,由被告塔**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温州**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5元,逾期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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