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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俞*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05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共计货款16800元,被告已付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8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俞*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

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00元。

2、证人朱**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石料,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9800元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货款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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