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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海宁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宁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正标、程**、费**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金海,被告叶正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宁市**责任公司诉称:海**酒吧(未办理工商登记)系三被告投资开办,在试营业期间向原告购买哈尔滨啤酒等配套用品,合计货款20380元。期间,海**酒吧还向原告借用冰柜2台。海**酒吧现已停业。原告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20380元并返还千岛湖冰柜2台。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海宁鼎极酒吧系三被告合伙投资开办的事实

2、拍卖公告一份,证明海宁鼎极酒吧停业的事实。

3、销货清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0380元货物及向原告借用冰柜2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标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无正当理由,海宁鼎极酒吧所收取的酒水等系“湖州**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送的,三被告已与“湖州**有限公司”结清了上述货物的货款。

被告叶**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对账单”1份和汇款凭证3份,证明“湖州**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所送啤酒等货物的货款,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

两被告程**、费新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被告账上反映没有欠原告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与“湖州**有限公司”的业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否认与其有关,但庭审中又承认已收到上述货物和2台冰柜,故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方已收取3份销货清单上所载的财物,故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被告叶**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下列事实可予确认:

原、被告均自认“海宁鼎极酒吧”(未办理工商登记)系三被告合伙投资开办。2006年11月24日,原告向海宁鼎极酒吧供应哈尔滨啤酒100箱、百威啤酒30箱、百威啤酒杯5箱、电珠240只、圆珠笔100支,合计货款20380元。次日,“海宁鼎极酒吧”又向原告借用千岛湖冰柜2台(价值2000元)。嗣后,三被告以上述货物系“湖州**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送取的,其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海宁鼎极酒吧”交付哈尔滨啤酒100箱、百威啤酒30箱、百威啤酒杯5箱、电珠240只、圆珠笔100支,(合计货款20380元)及被告借用千岛湖冰柜2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上述财物系“湖州**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交付,其与原告没有直接买卖关系,对此,被告方应当举证证明,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海宁鼎极酒吧”系三被告合伙投资的,故三被告应当对“海宁鼎极酒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0380元、返还冰柜2台,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程**、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责任公司货款20380元。

二、被告叶**、程**、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宁市**责任公司千岛湖冰柜2台(如不能返还则按2000元赔偿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500元,由三被告叶正标、程**、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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