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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限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双方于2008年2月6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68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46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始至履行完毕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公安某某出具),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证据3记载的时间、金额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而记载的欠款原因为“欠皮革加工款”与原告诉称的不一致,对此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实际是买卖货款,凭证记载的欠款事由是被告书写的,原告收取欠款凭证时没有注意。本院认为,证据3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据此,可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9468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双方对货款偿付的时间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王*欠原告货款19468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偿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货款1946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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