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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虎粉末涂料**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老虎粉末涂料制造(×**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虎粉末涂料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老虎粉末涂料制造(×**公司诉称:2005年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49/70342共3905.8千克,原告于2005年4月、5月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份,合计金额113221.1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221.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始至履行完毕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确认函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对账确认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而被告既没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抗辩,又没有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因此证据3中对账确认函的内容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证据3中对账确认函可以认定货款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49/70342共计货款113221.1元。2009年6月29日,该款经被告对帐确认无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于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老虎粉末涂料制造(×**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3221.1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偿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老虎粉末涂料制造(×**公司货款113221.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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