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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不同规格的康某某牌CTP版,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现金或支票结算,供需双方约定货款期为一个月。需方(被告)必须如期支付货款;否则,供方某某停止供货,并向需方加收每天相当于逾期货款总额2‰的滞纳金。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5日、2009年10月20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康某某版CTP版,三次的货款金额分别为11685元、36440元、45050元,共计货款金额为93175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175元及支付滞纳金(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2、发货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欠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销售合同和发货单确系被告郑某某签字确认,故对于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康某某牌CTP版,截至2009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3175元,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郑某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为凭。销售合同约定货款期为一个月,需方必须如期支付,否则,供方某某向需方加收每天相当于逾期货款总额2‰的滞纳金。被告收货后,没有如期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销售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请求从2009年11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限公司货款9317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83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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