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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原系原告职工,自2007年起将原告的产品销往外地,货款由被告收取,然后被告向原告结算货款。至2008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至今被告却不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4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对账单,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应采信;证据3“对账单”确系被告赵某某签字确认,故对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产品,截至2008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70045元,有被告赵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对账单”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尔后,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对帐单并签字确认,故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账单”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司货款7004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1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05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5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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