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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有限公司与杭州**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09年5月期间,原告单位业务员陈*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推销产品时认识被告法人代表林某某,其自称是被告温某某隆生态畜牧有限公某的法人代表,由于猪场饲养需要,经洽谈被告愿意从原告处采购部分饲料产品用于被告猪场。于是从2009年6月起至12月,原告陆某某被告温某某隆生态畜牧有限公某供应饲料原料、预混料与添加剂,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39150元,有被告签收的“对账单”为凭,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5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某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对帐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应采信;证据3“对账单”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签字确认,故对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食用饲料,2009年12月3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915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收货单”为凭,尔后,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对帐单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限公司货款3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温**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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