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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姚**、被告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皮毛制品,共计货款2232597元。至今,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64212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42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被告王**辩称,一、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的各类皮毛制品的总货款为2222597元,而非2232597元。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皮毛制品中有六批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于2005年度卖给被告货款为1900000元的皮毛制品,于2006年度卖给被告货款为2222597元的皮毛制品,但原告均未开具发票给被告,要求原告开具。

原告提供证据:

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

2、送货单、送货清单及汇总表共三十六份,用于证明原告交付了被告王**货款为2232597元的皮毛制品。

被告王**提供证据:

1、对帐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发生买卖关系;

2、收款凭证二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5年度给付原告货款1980000元。

被告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错误,总货款应为2222597元。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王**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该证据上无原告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

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27日,被告王**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皮毛制品,总计货款2222597元,被告王**已付货款1468385元,尚欠货款754212元。2006年3月之前,被告王**因向原告购买皮毛制品而给付原告19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购买皮毛制品,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王**结欠原告的货款754212元,应给付原告。被告姚**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对两被告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764212元,本院对其中的75421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要求原告开具2005年度和2006年度买卖业务的货款为4122597元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六批皮毛制品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754212元。

二、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金额为4122597元的发票给被告姚**、被告王**。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2元,减半收取5721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王**、被告姚徐香负担5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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